林法发【2017】10号
各庭、科、室、局、队: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我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林甸县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案件立、审、执相互衔接的规定》,现将本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林甸县人民法院
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林甸县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案件
立、审、执相互衔接的规定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我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 立案、审判机构在审理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申请诉前、诉中和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等内容向当事人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第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提供担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新收财产保全案件的申请由立案、审判机构进行审查、作出裁定、负责实施;由立案庭负责立裁决案号,执行机构负责立实施案号;卷宗按裁决卷和实施卷由办案机构分别装订。
第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八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第九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由作出裁定并实施的立案或审判机构办理,已进入执行程序的,由负责执行的执行机构办理;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采取了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的,审判人员在制作判决书、调解书时,应当写明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保全的措施、保全的标的物等具体情况。
第十一条 执行人员需要核对财产保全状况或者了解案件其他情况的,可以调阅审判卷宗。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林甸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