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审理了原告母某诉被告纪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事实清楚,被告周某为中间人,被告纪某拒不返还借款原因为原告的连襟武某欠被告4万元草原承包费,同时,原告的岳父孙某承包被告的草原,因管理不善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约3万元左右,且原告亦为该草原的实际合伙承包经营人。我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纪某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直接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判决基本依据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即合同只约束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没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只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明确显示了借款金额、借款人、中间人等情况。但实际上,该笔借款并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原告与被告纪某有其他经济上的往来,被告辩称所涉及的草原经营事宜便是其一。虽如此,原告只提出了单纯的民间借贷的给付之诉,法官不能主动对当事人所诉范围之外的纠纷主动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纪某提出原告在经营草原过程中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抗辩主张,据此拒绝返还原告所诉借款。法官认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出正式的反诉请求,故本院对被告纪某的该抗辩主张不视为一个成立的反诉。
就反诉的构成要件,有学者认为,在一个诉已经成立的前提下,若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为给付性质,且该主张所涉标的不超过本诉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