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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抵押期限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3-03-12 09:06:59


    王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而与某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利率,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信用社要求王某提供担保,王某的朋友郭某以其所有的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作抵押,与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若王某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须在抵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郭某将不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某仅给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便杳无踪影。无耐,2010年9月10日,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郭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郭某以信用社起诉时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抵押期限为由进行抗辩,拒绝承担抵押责任。

    那么,郭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呢?一种意见认为,信用社和郭某之间对于抵押期限及抵押权丧失的约定,为双方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抵押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依附于借款合同而存在,因此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也是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的。根据《担保法》第52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本案王某未偿还借款本息,信用社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未得清偿,因此抵押人郭某不能免除抵押担保责任。郭某与信用社约定的免责条款因与《担保法》的规定不符,应确认为无效。

    笔者认为郭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首先,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的法律特征。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特定的财产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只在设置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抵押人承担清偿债务的期限是明确的。其次,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期限为隐性期间,该期限为主债务履行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即使是主债务已部分履行,也不导致抵押期限的界满。抵押担保的期间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能由抵押人和债权人自行约定,这也是与物权法定的原则相一致的。 最后,保证期间和抵押期限是不同的概念,保证期间为《担保法》明确规定,由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不确定性,设立保证期间旨在保护保证人的利益,而设立抵押权旨在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二者立法目的不同,不能相混淆。

    综上,郭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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