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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甸县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鉴定、审计、评估、拍卖工作的操作规程

发布时间:2013-03-28 10:47:00


    第一条 为促进我院委托鉴定、审计、评估(以下简称鉴定)、拍卖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确保委托鉴定、拍卖工作的高效、廉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省、市两级法院关于司法技术鉴定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我院在办公室成立司法技术室,负责全院的司法鉴定、拍卖工作。凡因审理、执行案件需对外委托鉴定、拍卖的,由司法技术室统一向中院委托,统一报送材料。其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对外委托。

    第三条 案件经审理执行,认为确需进行鉴定、拍卖的,经报庭长同意(一日内完成)、分管院长批准后(二日内完成),由案件承办人向司法技术室递交鉴定所需初审材料:

    (一)委托鉴定、拍卖审批表;

    (二)鉴定、拍卖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人的名称(姓名)、鉴定、拍卖的事项及要求、简要案情。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三)委托鉴定拍卖案件交接单,交接单一式两份,承办人及司法技术室各持一份。

    第四条 司法技术室在收到鉴定、审计、评估、拍卖案件后,根据委托要求,把所需材料分别进行整理、编号、登记。司法技术室自收到案件初审材料起,实施的每个阶段都应在交接单中详细记载。情况紧急的,可以优先安排。

    第五条 司法技术室收到初审材料后,应及时报送中院鉴定中心,由中院鉴定中心做出是否受理的批示。对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经批准可实施司法鉴定的,司法技术室应及时通知案件承办法官,按照要求准备鉴定所需的必要材料及鉴定费用。此项工作原则上应于一周内完成。

    第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不受理委托鉴定、拍卖的,司法技术室应在两日内将鉴定材料退回案件承办人,并在交接单上注明不予受理原因。

    第七条 鉴定费、拍卖费由申请鉴定人预交。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但拒交鉴定费的,司法技术室应向申请人发“催交鉴定费通知书”,申请人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仍不交纳的,视为申请人放弃鉴定申请。

    第八条 司法技术室经审查认为材料齐备的,应当在上级法院审批后三日内将材料移交至鉴定机构。待鉴定、拍卖报告出具后,由案件承办人凭交接单取回报告。司法技术室经审查认为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可以要求案件承办人三日内将材料补充齐全,然后移送鉴定机构。

    第九条 被鉴定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需要现场提取材料的,应当通知申请鉴定人到场见证。

    第十条 鉴定时需要当事人到现场的,司法技术室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并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见证鉴定过程。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由当事人签收送达回证。

    第十一条 司法技术室到现场的案件,鉴定完毕后辅助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现场鉴定情况记录表》,由双方当事人、代理人、鉴定人员签字。

    第十二条 鉴定时需勘验现场,但当事人或代理人经通知拒不到场的,鉴定辅助人员需在《现场鉴定情况记录表》中注明情况,并由另一方当事人、鉴定人员签字证明。

    第十三条 需要到外地鉴定的,经分管立案工作的副院长批准后,由司法技术室工作人员实施,禁止其它庭室人员共同赴外地鉴定。鉴定结束后,应当及时返回,不得借鉴定之机进行个人活动。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结鉴定: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二)申请人拒不配合的;

    (三)鉴定过程中原告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申请人撤销鉴定申请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五)经催交,申请人仍拒绝支付鉴定费的;

    (六)其他情况使鉴定无法进行。

    第十五条 鉴定终结的,司法技术室应将全部鉴定材料退还业务庭,并记录终结原因。

    第十六条 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技术室应将司法鉴定文书、现场鉴定情况记录表、委托鉴定拍卖交接单及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随鉴定文书一起移交案件承办人,附卷归档。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需复合证据规定所要求的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对需要鉴定、拍卖的,一律由中级人民法院摇珠产生鉴定、拍卖机构。

    第十九条 司法技术室收到司法鉴定文书,应于两日内转交案件承办人,并做好交接记录。

    第二十条 司法技术室人员及其他人员对外委托鉴定拍卖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的,参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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