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具有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残疾人证,且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具有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颁发的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身份证明材料。
具有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当事人实施见义勇为或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证明材料。
具有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当事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材料。
具有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属于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证明材料。
具有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正在给予当事人法律援助的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与申请事由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立案庭在收到当事人申请“缓、减、免”诉讼费用的申请后,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缓、减、免”诉讼费条件的,告之按照“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缴纳诉讼费用后方可立案。
第七条 立案庭在收到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由立案庭庭长审核签字后,三日内报院长审批。
第八条 立案庭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减、免”诉讼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七日内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无经济来源,被执行人丧失履行能力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署“息诉罢访”承诺书后,对申请执行人可予以司法救助。
第十条 对申请执行人的司法救助工作,由院信访办公室负责,各业务庭如有司法救助情况的,将材料备齐后报信访办。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应将申请司法救助的相关材料报院信访办公室予以审查。
第十二条 院信访办公室对案件承办人报送的司法救助材料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一律不予受理,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报院长审批。
第十三条 予以司法救助应上报的相关材料
被救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式四份);
被救助人所在地的乡、镇、村或民政部门的贫困证明(一式四份);
涉法涉诉上访人息诉罢访承诺书(一式四份);
原审案件的法律文书(一审、二审或再审的全部法律文书,一式四份);
予以司法救助案件的复查报告(电子版);
予以司法救助案件的请示报告(电子版);
林甸县或大庆市司法救助资金审批表(电子版);
林甸县或大庆市司法救助资金发放记录表(电子版);
第十四条 司法救助资金发放时,由院信访办公室与案件承办人沟通,然后由承办人告之信访人到院财会室领取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本规定及工作流程由立案庭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及工作流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