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先生问:
我们老两口年轻时为了工作没有要孩子,随着年岁的增大健康状况堪忧,我们急需找一个人替补子女的位置为我们养老送终。为此,我们认了来自农村的打工妹柳某为干女儿,并与她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我们去世后,我们现在居住的三居室房产和存款等一切遗产归柳某继承,柳某负责我们的生养死葬。同时还约定,如出现纠纷由仲裁机关处理。
但是女大当婚,三年后柳某结婚搬了出去,柳的丈夫不认可这份协议,阻挠柳来我们家履行扶养义务。柳某屈于丈夫的压力,一年后主动提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我们同意解除协议,但柳某的丈夫却提出柳某的劳动补偿问题。由于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按原订协议他们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请问,仲裁机关应否受理?
本报作答:仲裁是当事人根据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你们和柳某虽然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但《仲裁法》第2条、第3条又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据此,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应属于不能仲裁的纠纷,你们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部分没有法律效力。此类因遗赠扶养协议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应向法院起诉。
你提到的柳某履行协议操持家务补偿的问题,法院应依照《继承法》第31条和最高法院《关于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