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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并无禁止,可按“交易习惯”确认

发布时间:2012-05-24 10:16:33


    2008年企业改制,轻工业联社的白铁匠老李下岗后,在县城购买了一间临街的店面房,开起了白铁铺,干些用白铁皮打水壶、脸盆的活计。后来,随着铝壶、塑料脸盆的大量上市,白铁壶、白铁洗衣盆没了市场,老李歇业蹬起了三轮车。

    老李改行后将店面房租给了下岗厨师夏某,并与夏签订了4年的租赁合同。经过一番装修,夏某开起了小吃部。

    去年,夏某被企业招回。经老李同意,夏某将该门面房及房内相关厨房设备转让给了田某,收取了田某不菲的转让费。接手后,田某利用该房和设备开起了特色小吃。可是,田某的特色小吃并不被当地人认可,经营了几个月就关门了。

    于是,田某以夏某转手渔利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夏某返还转让费。那么,田某的诉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呢?

    法官说法:本案中的店面转让费,是承租人将承租的店面房转租给他人,在租金之外收取的一定数额的费用。其中包含:前承租方对优先续租权的出让; 前承租方对自己合同权利的转让; 前出租方对房屋装修、设备添置经济投入的出卖; 房屋转租中介等各项费用。

    “店面转让费”是改革开放后的新生事物,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法有9个条文提到了“交易习惯”,交易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经济交往中形成的,在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或方法。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法无禁止即可为”,转让费可以看做是这一领域或行业的交易习惯,当事人应该予以遵守。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在当事人之间自愿产生的店面转让费应该予以认可。因此,田某要求返还转让费的诉求法律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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