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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知识 物权法定原则概述

发布时间:2013-12-15 17:06:14


    物权法定原则概述

    所谓物权法定原则,亦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物权法定主义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承认所有权(dominium。proprietas)、地上权(superficies)、永佃权(emphuteusis)、役权(servitus)、质权(包括占有——pignus亦即非占有的抵押权——hypotheca)等具有物权属性。

    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继受罗马法,无不在民法中采用物权法定主义,如日本、奥地利(第308条)、荷兰(第584条)、韩国(第185条)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以立法形式予以明定。 《日本民法典》第175 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57条也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法、瑞、德等国民法虽无明文,但解释上莫不肯定此项主义。物权法定主义尽管已为近代各国物权立法所普遍采纳,但对其解释却不尽相同。法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仅指物权类型(种类)和内容的限制;而德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则不仅包括物权类型和内容的限制,而且还包括物权设立和移转形式的限制;至于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学者对其立法上明文规定的对法定物权外的物权的“创设”的禁止规定中之“创设”的理解,则均认为是对物权种类和内容之任意创设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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