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的历史类型
就传统意义来说,民法是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名义把当时存在的财产所有、财产流通、婚姻家庭和继承等社会关系予以确认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归根结底,它不过是现存的社会关系的反映。处于同一历史发展阶段上的不同国家的民法,虽因地域、民族、宗教等差异而表现出各自的特点,但它们不能超越出一定生产关系所规定的范围,从而在本质上有着共同之处。
1、奴隶制社会的法律
奴隶制社会的法律是历史上第一个确保私有制的法律,无论是古代的埃及、巴比伦、希腊、罗马和中国当时的法律,都确认生产资料(包括奴隶)属于奴隶主所有(见奴隶制法)。奴隶主对于自己的奴隶,可以像牲畜一样役使、转卖或处死。奴隶制国家的土地所有关系最初都带有原始公社公有制的痕迹,即属国家公有或国王所有,虽然国王可以把土地分赐给诸侯,诸侯也可以分赐给陪臣,但土地的占有和一定的特权身份密切联系着,从而是不准买卖的。奴隶制国家对债权的保护多采取残暴的手段,债权人可以使不能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或其妻子儿女沦为自己的奴隶,甚或置他们于死地。
2、封建制社会的法律
封建社会生产关系的基础是封建主占有生产资料和不完全占有生产工作者。此外,还存在农民和手工业者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生产资料个体私有制。封建制法确认封建土地所有权是占有依附着农民的土地的贵族特权,其特点是将土地所有权的各种权能按封建等级结构予以分割,土地转让在原则上是被禁止的。耕地变成各个家族完整的自由的私有财产,乃是封建社会后期商品货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结果。封建社会的债权制度,目的是促使农民依附于地主,例如通过土地、劳动工具和牲畜的租赁合同以及雇佣合同,促成或加深农民对地主的依附关系,不能还债的农民将终生在地主的土地上劳动。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不断发展,买卖、租赁、借贷、承揽等合同制度也有相应的发展,虽然强调订立合同必须经双方同意,但这只限于形式上的同意,利用经济上的优势进行高利贷盘剥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禁止借贷收取利息,但准许债务人以土地进行抵押,债权人有权享有土地上的收益,而且并不用来抵债,实际上仍然是合法的高利贷。贵族家庭财产(主要是土地)通常要由儿子或由长子继承,妻子没有继承丈夫遗产的权利,但可由继承人处获得终身赡养费。农奴的财产在没有继承人时归封建主所有。
3、资本主义民法
资本主义民法是资本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生产关系的基础是生产资料资本主义所有制,生产工作者是免除人身依附关系的雇佣工人,同时还存在着基于自己劳动的个体农民、手工业者生产资料私有制。在这种生产关系制约下的一切资本主义民法,都具有下列特点:①生产资料资本主义所有制不可侵犯。法国1789年在《人权宣言》中宣布“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法国民法典》进一步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544条),“物之所有权, 不问其为动产或不动产得扩张至该物由于天然或人工而产生或附加之物”(546条),“土地所有权并包括该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552条)。 ②形式上的平等。《法国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第7条),“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第 8条)。类似的条文也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在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中。③契约自由。资产阶级民法不仅大大削弱了罗马法早期奴隶社会时代在缔结契约时那种繁琐的法定方式,基本上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为成立的条件,而且排除了中世纪各国民法对商品交换的种种限制,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一切法律并未禁止其为买卖行为之人,均得买受或出卖”(1594条),“交易范围内的物品,除特别法禁止转让者外,均得为买卖的标的”(1598条),这就扩大了商品交换的范围。④法人制度的确立。西欧中世纪商人存在己久的既能集聚雄厚的资金、又能把风险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的臆想,在1807年《法国商法典》调整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中实现了。虽然以后那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团体、国家及各个行政单位也取得了法人的资格,但法人的基本形式仍是股份有限公司。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