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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制度的实践反思

发布时间:2013-12-15 19:35:42


    一、现状呈现:J市法院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特点及成因

    1、民事抗诉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J市法院2008年至2012年受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85件,其中2008年13件,2009年15件,2010年17件,2011年19件,2012年21件。从以上数据可知,近年来,随着当事人申诉意识的增强和检察机关监督力度的加大,J市法院受理的抗诉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抗诉范围进一步扩大了,可以预见未来的民事抗诉案件势必会越来越多。

    2、大部分民事抗诉案件的当事人未经上诉程序和向法院申请再审程序,而直接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程序。J市法院2008年至2012年受理的85件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未提起上诉的68件,未上诉率达80%,未向法院申请再审而直接申请抗诉的80件,未申请法院再审率达94.1%。为何当事人不向法院上诉或申请再审,而直接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笔者就此问题调查了15件民事抗诉案件中的15位申请抗诉当事人。有3人坦言是因为误了上诉期而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其不选择向法院申请再审是因为感觉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过程复杂、成功概率低而投入成本高;有12人是因为检察机关服务态度好,会主动调查收集对其有利的证据,通过民事抗诉程序启动再审程序的概率高、胜诉可能性大。

    3、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一般均在两年之内。J市法院2008年至2012年受理的85件抗诉再审案件中,78件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提出,占民事抗诉案件的91.76%,有的甚至是判决一生效,当事人立即就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检察机关随即就提出抗诉。据笔者调查,J市法院大部分抗诉案件在二年内申请抗诉,是因为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

    4、民事抗诉案件涉及个人利益的多,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少。J市法院2008年至2012年受理的85件抗诉再审案件中,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仅6件,仅占抗诉再审案件的7%。据检察机关人员反映,这主要是由于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案件来源单一造成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了解案件判决情况的途径有限,除当事人到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外,就是要到法院调阅裁判文书。因到法院调阅裁判文书,不仅需办理调阅手续,还存在着工作量大、成效低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不采用该途径。因而,民事抗诉案件几乎都是来源于当事人的抗诉申请。而当事人一般均是因其个人诉求未得到满足而提出抗诉申请,因而民事抗诉案件必然会出现涉及个人利益多,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少现象。

    5、民事抗诉案件的改判率不高,撤诉率为零。J市法院2008年至2012年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85件,占全部民事再审案件的42.6%,其中改判26件,占已审结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30.6%,维持原判37件,占已审结民事抗诉案件的43.5%,终结再审诉讼8件,占已审结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9%,调解14件,占已审结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16.5%。J市从事再审的资深法官认为,民事抗诉案件改判率不高的主要原因在于,检察机关抗诉前受申请抗诉方单方影响太大,抗诉意见往往被申请抗诉人所左右,抗诉书成为了申请抗诉人的变相申请书,导致抗诉准确率整体不高,而撤诉率为零则是因为检察机关拒绝撤回抗诉。

    6、被申请抗诉方普遍认为检察机关出庭抗诉就是支持申请抗诉人。笔者就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抗诉您是否满意问题,随机调查了85件民事抗诉案件中15件民事抗诉案件的15位被申请抗诉人的意见。15位被调查者中无一人对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抗诉持满意态度,他们普遍认为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抗诉就是支持申请抗诉人,因为检察机关在庭上宣读的民事抗诉书内容是支持申请抗诉人的。

    二、现状反思:J市法院民事抗诉案件特点及成因背后的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抗诉程序进行了完善,扩大了民事抗诉的范围,确立了“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顺位模式,明确了当事人的申请检察建议权、申请抗诉权,同时还规定了申请主体、受理主体、受理条件、审查期限、审查结果等保障这一权利的基本程序。[1]但透过J市法院民事抗诉案件的特点及成因,笔者发现当前的民事抗诉制度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的程序不明确,民事抗诉投机通道仍然存在。如前所述,民事抗诉申请人未经上诉程序和向法院申请再审程序,而直接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原因有二,一是申请抗诉的成本比向法院上诉和向法院申请再审低,二是检察机关服务态度好,会主动调查收集对申请抗诉人有利的证据,[2]通过民事抗诉程序启动再审程序的概率高、胜诉可能性大。即相较于上诉程序和向法院申请再审程序,在新民诉法修订前申请民事抗诉具有可节约诉讼成本,可通过检察机关收集有利证据降低诉讼风险等优势。这些优势在司法实践中,使申请民事抗诉慢慢演化成了申请抗诉人的投机通道,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也因此而呈现“寻租”倾向。因应于此,新民诉法确立了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顺位模式[3],以图封堵请抗诉人的投机通道。但通过J市法院大部分民事抗诉案件的当事人未经上诉程序和向法院申请再审程序,而直接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成因,可以发现民事抗诉申请人选择民事抗诉途径启动再审并不仅仅是因为可节约诉讼成本,更主要的原因是检察机关拥有必然启动再审权和证据调查权,有助于其降低诉讼风险,实现诉讼目的。当前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却未对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即检察机关在何种情形下可行使调查取证权无明确规定,这就给民事抗诉权“寻租”提供了隐性市场,也意味着民事抗诉投机通道仍然存在。

    (二)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缺泛程序规制,民事抗诉的单方倾向性明显。如前所述,经笔者调查,民事抗诉案件改判率不高的主要原因在于,检察机关抗诉前受申请抗诉人单方影响太大,民事抗诉书的内容往往被申请抗诉人所左右,呈现单方倾向性,导致出现民事抗诉准确率不高现象。笔者认为,民事抗诉书内容呈现单方倾向性是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缺泛程序规制的现实表现。当前的法律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却未设定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的具体程序,这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呈现随意性和单方倾向性。司法实践中,民事抗诉案件几乎都来源于当事人的抗诉申请,由于法律程序上未要求检察机关要通知被申请人和保障被申请人的答辩权,司法实践中被申请人往往没有机会参与检察机关对申请民事抗诉案件的审核过程,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之前的调查和审核都是围绕申请抗诉人的抗诉申请和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正所谓,兼听则明,偏信则暗,没有被申请人参与民事抗诉申请审核程序的制衡,检察机关不可避免地会陷入偏听偏信申请抗诉人的歧途,其最终提出的民事抗诉书也必然会出现明显倾向于申请抗诉人的单方倾向性。

    (三)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抗诉的程序模糊,打破了民事诉讼的均衡格局,混淆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明确界限。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对于检察机关在庭审中的法律地位和应该履行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没有予以明确规定。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除了宣读抗诉书之外,还应当进行哪些诉讼行为?检察人员出庭究竟如何安排法庭的座次?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具体的操作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抗诉的做法不一,有的检察人员出席庭审时,只宣读民事抗诉书的,有的检察人员除宣读抗诉书外,还就庭审调查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出庭意见,有的检察人员与申请抗诉人共座一桌并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发表检察意见,与被申请人形成对抗格局,导致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抗诉的行为被被申请抗诉人普遍认为是支持申请抗诉人,打破了民事诉讼的均衡格局,混淆了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明确界限。

    (四)申请民事抗诉人的“撤回抗诉权”受制于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私权利”处分的主体,除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外,国家权力机关应尽量避免强行介入当事人的“私权利”处分中。“撤诉”是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撤回民事抗诉”亦理应是申请民事抗诉人的的自主处分权,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时应当尽量避免强行对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加以干预。但由于法律未明确赋予申请抗诉人撤回抗诉权,申请民事抗诉人的“撤回抗诉权”往往受制于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司法实践中,不少民事抗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出现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抗诉人愿意撤回抗诉申请而检察机关坚持抗诉的情形。如J市法院五年来无一例民事抗诉案件以“撤回民事抗诉”方式结案的情形,就是因为出现了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商请抗诉机关撤回抗诉而检察机关拒绝撤回抗诉情形。

    三、现状改良:完善民事抗诉制度的若干建议

    针对上述民事抗诉制度若干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具体建议,期冀能对完善我国民事抗诉制度有所裨益。

    (一)赋予法院民事抗诉立案实质审查权。依照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抗诉程序必然会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抗诉,法院不能作出不再审裁定,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人民法院在裁定前对民事抗诉案件的实质审查权。但司法实践中,如前所述,因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的规则不明确,行使民事抗诉权又缺泛应有的程序规制,检察机关容易陷入偏听偏信申请抗诉人的歧途,导致出现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的发动程序呈现不规范状态和抗诉准确率不高现象。而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却只能对民事抗诉案件进行形式审查,致使很多不当抗诉案件进入了再审程序,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浪费诉讼资源,又有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威。因此,笔者建议赋予人民法院民事抗诉立案实质审查权,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受理法院在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的同时,可以通过书面审查或听证审查的方式进行实质审查,对抗诉理由不当和明显抗诉不准确的,可将民事抗诉书退回检察机关。这样即有利于减少因启动再审程序使正确判决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负效应,也有利于维护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威和法院生效裁判的司法权威。

    (二)明确民事抗诉的具体范围,赋予申请抗诉人撤回抗诉权。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抗诉的范围及提起民事抗诉的条件进行了规定,但对民事抗诉案件的具体范围未作具体明确,只是参照民事再审的范围。随着民事案件的不断增多,现行规定越来越显示出缺乏实践操作性的缺陷,难以满足实践需求。笔者认为,进一步明确民事抗诉范围及提起民事抗诉条件,首先应将以下案件排除在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之外:(1)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在民事诉讼法公布实施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2)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案件。(3)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 (4) 破产程序中的裁定。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对破产程序中的裁定没有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作为国家公权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也不应就此提出抗诉。(5) 准予原告撤诉的裁定。人民检察院不应对准予原告的撤诉裁定提出抗诉,因为原告起诉后又撤诉是原告依法行使处分权,它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既然当事人都放弃诉讼,那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不应过多干预当事人行使权利。(6)人民检察院不能单独就诉讼费负担裁定提出抗诉。当事人对法院裁定的其他事项无异议,仅对诉讼费负担问题有异议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就诉讼费负担的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其次,可从以下二个角度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第一,从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维护社会善良风俗的抗诉监督角度,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诉讼程序违法、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足以影响案件正确审理的生效裁判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裁判和调解书有权依法提出抗诉。第二,从尊重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角度,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纯属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可依当事人的抗诉申请而提出,并明确赋予申请抗诉人撤回抗诉权。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作为“私权利”的主体,国家权力应尽量避免强行介入。民诉法修改前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的直接目的是抗诉,并通过抗诉实现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兼顾私权救济,新民诉法强化了对当事人的救济,尤其是程序权利层面的救济,监督也更多地具有“再审司法分权制约”性质。[4]因而,依当事人的抗诉申请而提出抗诉是以尊重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的,故为避免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的民事自主处分权利加以干预和制约,应明确赋予申请抗诉人撤回民事抗诉权,这既是对新民诉法强化对当事人救济的立法精神的延续,也是尊重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客观需要。实践证明,不赋予申请抗诉人撤回民事抗诉权,在客观上不利于诉讼当事人充分行使民事和民事诉讼权利。

    (三)确立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的规则。新《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此条款明确了检察院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但却未明确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的具体规则。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检察机关只注意收集有利于申诉人的证据,不收集或甚至隐去对申诉人不利的证据,以此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现象,这必然会破坏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的“攻守平衡”。司法实践中,还常常出现当事人为了规避某种对己不利的事实而在一审、二审中不出示应该出示的证据,等判决生效后发现该证据对自己有利又向检察机关提交新证据的现象,而检察机关因为其监督具有事后性,往往很容易陷入被当事人利用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达到侵害另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目的的陷阱,这不仅有违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也有损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威。因而,笔者认为,应确立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的规则,防止检察机关过多地干预民事纠纷,导致出现平等的民事纠纷主体之间地位失衡现象。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应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情形而定,如果系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抗诉,则应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抗诉案件的全面调查取证权,因为此时检察机关在再审中的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其负有举证的义务,检察机关如不了解或取得有关证据材料,不仅无法就生效裁判的提出抗诉,即便提出了抗诉,在法庭审理阶段也可能因为无证据支持而导致抗诉无效,实现不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在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的民事抗诉案件中,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检察机关运用国家权力为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应当严格予以限制,否则将导致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对抗能力不平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施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3条、第13条规定,笔者认为,在当事人申请启动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要遵守下列规则:1、仅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认定的事实有调查取证的权力;2、调查取证权仅限于以下几种情形:(1)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3)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可向原审审判人员进行调查取证。3、检察人员出庭支持抗诉时,应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所有证据予以出示,并需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只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

    (四)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审判中的法律地位,完善检察机关参与民事抗诉案件审理的程序。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这对民事抗诉权的实现极为重要,笔者认为,在民事抗诉再审中检察机关的地位是双重,既是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又是诉讼程序的监督者。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时其身份是监督者,在启动再审程序后出庭支持抗诉则其身份应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情形而定,如是依职权启动的抗诉则其身份应为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代表国家承担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与被告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并依法承担诉讼结果。如果是依当事人申诉而启动的再审,则其身份应为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其出庭支持抗诉的职责是对诉讼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除宣读抗诉书外,不能对证人、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询问、除依职权取得的证据外,不能就案件事实参与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质证和法庭的调查及当事人之间的辩论,也不能当庭发表检察意见,否则将会打破民事诉讼的诉辩双方均衡的格局,进而影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因为,第一,民事纠纷案件是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的案件,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作为第三方参加诉讼,其身份不可能只是“观察员”。若支持一方,反对一方,甚至偏袒一方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其法律监督地位就可能发生移位而偏向一方当事人。第二,民事诉讼权利与民事诉讼义务,是法律规定由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履行在义务。检察机关并非诉讼当事人,其身份与职责只能是法律监督。因此,检察机关不宜参与具体的民事再审案件的庭审诉讼活动。第三,人民法院是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由法官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指挥全部诉讼活动。实践证明,如人民检察院作为第三方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诉讼活动,在实践中只会使诉讼程序陷入混乱状态。

    参考文献

    [1]蒋琪、秦增光,《新民事诉讼法重大修改之民事抗诉》,载于《中国律师》。

    [2]因为民事抗诉案件几乎都是来源于当事人的抗诉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前的调查取证都是围绕抗诉申请进行,其主动调查收集的证据往往都是对申请抗诉人有利的证据,单方倾向性明显。

    [3]江必新、孙祥壮、王朝晖,载于《新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讲座/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丛书》。

    [4] 宋小海,《论民事抗诉制度的程序法定位》,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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