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刑诉法首次在立法中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对于司法实务界来说,“排除合理怀疑”虽不陌生,但要真正在实务中正确运用,在理解上尚需澄清若干问题。
“排除合理怀疑”是否降低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英美化的、主观性证明标准的引入,是否会在司法实务中造成一定的认识混乱并导致原有证明标准的降低?这是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人们担心的一个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曾经明确指出:“本条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另一个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
笔者认为,其一,在法理解释上,立法者已经说明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仅仅是对“证据确实、充分”作进一步明确,那么,两者在司法实务中的操作标准就应当是一致的,不存在证明标准“谁高谁低”的问题;其二,在证据法理上,“证据确实、充分”,是积极、肯定的评价方法,而“排除合理怀疑”是排除、否定的评价方法,两者是同一判断的表里关系。在逻辑和经验上,两者的要求也都是一致的:证明构成犯罪,必须“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的程度”。在这个意义上讲,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也就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反之,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也就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基于此,笔者认为,那些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将会降低证明标准的观点,并无依据。我国奉行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并非高过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或大陆法系国家“高度盖然性”标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实务中历来强调关键事实的认定必须有证据相互印证,若无印证就不能认定事实存在,这一事实认知模式是存在缺陷的。换言之,法律并没有规定只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才能认定事实,才能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本次立法修改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概念的积极意义,就在于改变了传统的事实认知模式,使我们认识到认定事实并不只有“印证”这一机制或模式,相反,即使单个证据,只要证据本身优质,能够排除合理怀疑,那么,也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排除合理怀疑”与死刑案件“唯一性”标准的关系问题
修改后刑诉法第53条并未针对死刑案件设立特殊的证明标准,因此,“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既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也适用于死刑案件。但是,201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据此,死刑案件实行结论“唯一性”标准。问题是:该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间是什么关系?
所谓“唯一性”标准,亦称“排他性”标准,意即对案件事实不具有其他解释的可能性。“唯一性”或“排他性”标准,是我国司法实务中长期以来实行的证明标准,由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过于抽象,在司法实务中难以操作,因此,实务中长期以来以“唯一性”或“排他性”作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唯一性”标准要求对案件事实不具有其他解释的可能性,实际上就是“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这与“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要求完全一致。因此,所谓“唯一性”与“排除合理怀疑”,仅是表述方式的不同,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异。
“排除合理怀疑”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应当注意的三个问题
无论如何,对于我国司法实务部门来说,“排除合理怀疑”都可谓是一个“舶来”词,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一概念,实践中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身包含了对证据质和量两方面的要求,而“排除合理怀疑”仅仅是对证据“量”(充分)的解释和认定标准。因此,在实务操作中,认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一定要建立在“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两项要件的基础之上,然后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不能孤立地适用。在实务操作中,应当强调作业流程上的先后次序,即应当先审查证据的“质”——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确信后方能进入证据“量”的审查、判断: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否都有证据证明?然后据此判断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强调“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意味着所有细节都必须排除合理怀疑。每个案件都有很多情节和细节,强调所有情节和细节都必须排除合理怀疑,既做不到,也无必要。因此,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重要的、关键性的、涉及到定罪量刑的事实必须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第三,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解释,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因此,排除合理怀疑,实际上是一项经验标准,它强调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必须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实务操作中,要避免对案件事实进行无根据、妄加推测、吹毛求疵等不合理怀疑。
(作者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