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自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人身自由是指人的身体活动自由,具体包括积极作为的身体活动自由和消极不作为的身体活动自由。前者是指任何人可以随心所欲地在任何时间前往任何地点的自由;后者是指任何人也有权在任何时间居留在任何地点或者不前往任何地点的自由。狭义的人身自由之目的具有不特定性或者多样性,例如闲逛、上班、上学、赴宴或者投亲访友等等。广义的人身自由是指具有特定目的并伴随有特定的物质和精神需求的身体活动自由,包括居住自由、迁徙自由、出入境自由等等。
居住自由有动态和静态两个方面。从静态上说,居住自由是指居所不受侵犯的自由,未经主人许可不得登堂入室或者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对个人居所采取搜查、扣押和查封等强制措施。著名法谚“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所说的就是这个道理。各国刑法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罪等,保障的也是居所不可侵犯。至于居住的时间,可以是长期的,也可以是短期的。同时,就居所而言,可以是自建住宅、租借住宅、旅馆、学校和医院等的宿舍、办公场所中的临时住处、或者是临时搭建的茅屋等等。与居所有关的还包括个人私用物品和办公用品等。从动态上说,居住自由包括择居、移居和定居自由,这些与迁徙自由和出入境自由等有重叠之处。
迁徙自由涉及到身体活动和居所移动等方面的问题,从身体移动的角度,它属于狭义的人身自由;从居所移动的角度,它属于居住自由。所以,有学者认为,迁徙自由可以分别受到宪法和法律中有关人身自由和居住自由等条文和规范的保护,没有另行专门规定的必要。从迁徙自由的功能上看,迁徙自由同劳动权、受教育权、集会、游行、示威等有直接的关联性,或者说居住、迁徙自由相对后列各项自由而言,属于一种工具性权利。因此有人认为,居住、迁徙自由是劳动权、受教育权和表达自由等的应有之义,不必另行专门规定。近代早期的宪法和人权法等都没有规定居住、迁徙自由,例如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和1791年美国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等。但是,居住、迁徙自由的表现形式不仅仅是与人身自由、劳动权、受教育权和表达自由等有相关联甚至相同的方面,其自身也有相对独立的保护领域和保护价值。因为居住、迁徙自由不仅表现为积极的身体和居所移动的自由,而且还表现为消极的免于强制移居的自由。各国在工业化和城市化运动中,征收征用城乡土地、强制拆迁房屋等就涉及到居住、迁徙自由的问题。在拆迁还建和安置过程中,居住、迁徙自由的经济价值不仅仅表现在被拆迁的房屋及其附着的土地等价值本身,而且还包括迁居两地的时间和空间上形成的差价。另外,居住、迁徙自由的独立性还表现为旅游自由和出入境自由。就旅游自由而言,多数国家宪法没有相关的规定,因此,它是否为一项基本权利,有待进一步讨论。但是,现代旅游涉及到游客与旅游公司的人身与财产关系,也涉及到游客、旅游公司与旅游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在宪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之下,居住、迁徙自由在规范旅游自由方面具有不可替代性。鉴于上述原因,二战以后,各国宪法均专门规定了居住、迁徙自由。
出入境自由分为出境自由和入境自由两个方面。出境自由包括短期从一国境内移居他国境内的自由,如出国旅游、参观、访问、学习和探亲等,也包括长期定居他国甚至脱离国籍的自由。出境自由的主体有国籍国的公民,也有短期或者长期留居本国的外国人。从国内宪法和法律的角度看,公民的国籍国有依法签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书的义务,外国人的居留国有保证依法不干涉出境自由的义务。入境自由主要是指本国公民回国的自由,如果本国公民有出境的自由,但没有回国的自由,这无疑也是对公民出境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外国人的入境自由不属于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目前各国比较统一的做法是:服从缔约国之间的条约、协定和惯例,以及对等原则,并由入境国自由裁量。从表征形式上看,出入境自由也属于居住、迁徙自由的范围,所不同的是出入境自由涉及到跨国、边境的问题,需要国籍国和接受国办理护照和签证等证照,受到的限制比国内居住、迁徙自由更多一些。
另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欧洲人权公约》第4条都规定了禁止奴役、劳役、强迫和强制劳动,美国宪法第13条修正案和日本《宪法》第18条规定了禁止苦役和劳役,韩国《宪法》第12条也规定了“不得强制劳役。”从法条设计和法释义学角度看,两公约对禁止奴役、劳役、强迫和强制劳动等单独设条加以规定,没有合并在人身自由的条文之中,但日本宪法学教科书和韩国宪法则归并在人身自由的范围之内。与此相关的还有农奴制和债务役等。从它们的基本含义和表现形式上看,奴役是指在完全处于他人合法所有(类似于物品和工具)的状态下提供劳动和服务;农奴是指土地承租人受法律、习惯或契约之拘束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居住,并为他人提供有偿或无偿的固定劳动,不能自由地变更身份的状态;劳役是指在他人完全控制的情况下提供劳动和服务;强迫或强制劳动是指非自愿地在环境十分恶劣的条件下提供劳动和服务,没有报酬或者报酬极不公平;债务役是指因债务典质将债务人本人或者受其控制的第三人之劳务,用作担保,不另计报酬,而且此种劳务的期限、强度和环境没有明确限定。这些都是被迫提供劳动或工作或服务,尽管也侵犯了人性尊严和人身自由等权利,但主要属于消极意义的劳动(工作)权。所以,俄罗斯宪法第37条规定了劳动自由,同时也规定了禁止强迫劳动。从国家义务的角度看,国家有义务通过宪法和法律废除奴隶(农奴)制度、劳役和强迫劳动制度,以及债务役制度;国家还应创设法律制度对实施这类加害行为的个人和组织,给予制裁;但是,国家对这类侵害行为可否直接通过公法诉讼解决,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德国存在着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之争,美国也有国家行为理论之说。不过,德国的劳工法院所持的态度是肯定的,美国宪法第13条修正案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可以直接适用的。 就强迫和强制劳动而言,两公约都规定了除外情况,即对罪犯的惩罚性苦役,拘禁期间的劳动,军事和国家义务,紧急状态下的义务和正常公民的义务等。
概而言之,人身自由的构成和特点如下。(1)从主体上看,是指所有自然人,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等除外。(2)从行为上看,有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也有内国行为和跨国行为。(3)从法益上看,人身自由的行为和法益是统一的,即行为法益(与财产权的财产法益相对),因为人身自由主要表现为行为自由,行为本身既是目的也是手段;尽管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表征形式也是行为,但后者的目的在于参政表达或者陈诉苦情等;当然,居住、迁徙自由和出入境自由的目的,除了行为本身之外,还可能涉及到住宅变更、就业、受教育和学术交流等,这些属于财产权、劳动权、受教育权和学术自由等的保护范围,居住、迁徙和出入境自由保护的是行为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