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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资格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14-09-09 09:55:34


    1.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证人时的责任

    保证人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因保证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订立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对债权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保证人不知其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订立保证合同,并向债权人承担无效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的,对债权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肖厚国、孙鹏:《担保法律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7—118页)。

    2.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企事业单位为保证人时的责任

    对国家机关为无效保证时的责任,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未作直接回答,只有1989年3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机关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中肯定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践中一些法院也判决国家机关作保证人时应承担无效保证的民事责任。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保证人时的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超出法人授权范围所订保证合同无效,但其责任归属在民法通则的精神和担保法的规定中有所不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15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4.法人的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法人的工作人员未经许可,在职务范围之外,以法人名义签订保证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法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法人对此有过错的,则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5.公司为个人债务作保证人时的责任

    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不得为个人债务作担保。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该保证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董事、经理个人承担保证责任。

文章出处: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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