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留置权的概念和特征
留置权指债权人依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留置该动产,以作为债权担保的的权利。
留置权的特征:
1、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
2、留置权为得发生二次效力的担保物权。
3、留置权为动产担保物权和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
二、留置权的成立
1、留置权成立的积极要件:
(1)须债权人占有一定财产。
(2)债权人占有的财产须为债务人的动产。
(3)须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务间有联系。
(4)须债权已届清偿期。
2、留置权成立的消极条件:
(1)当事人有不得留置的事先约定。
(2)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3)行使留置权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
(4)留置财产与债务人交付财产前或交付财产时的指示相抵触。
三、留置权的效力
1、留置权的效力范围:
(1)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不得由当事人约定。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2)留置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包括主物、从物、孳息以及代位物。留置权的效力仅及于债务人留置的财产,而不是及于债权人占有的全部财产。
*留置物被债权人留置后,留置物所有人并不因此而丧失留置物的所有权。留置物所有人可以对留置物为法律上的处分,但其处分不能影响留置权。
(3)留置权对留置权人的效力:
表现为留置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留置占有的留置物。
收取留置物的孳息。
为保管上的必要使用留置物。
请求返还必要费用。
就留置物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物的保管义务。
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的义务。
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四、留置权的消灭的特殊原因:
1、担保的另行提出;
2、留置物占有的丧失;
3、债权清偿期的延缓;
4、留置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