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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率违约的要点

发布时间:2014-11-04 16:24:45


    ⒈赔偿额的计算是否具有确定性;

    ⒉替代的履行是否具有可行性;

    ⒊违约方是否有偿付能力;

    ⒋对实际履行的监督是否会发生困难;

    ⒌违约方的服务是否具有个人性质;

    ⒍受损害方能否提供对应的履行;

    ⒎其它限制。

    不过现实案例中很少有判令具体履行的,因为:

    ⒈在大多数案件中,诉讼结束时再考虑具体履行已经太迟;

    ⒉原告已对被告丧失信心,不再要他履行。可见,实际履行这种违约的补救方式,其适用在英美法上有着各种严格的条件,并且往往由于现实情况的限制而不能适用。此外,应当说明的是,即使判决损害赔偿而不是实际履行,也并不一定都是达到了效率违约状态(因为达到潜在的帕累托优势是效率违约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涉外合同纠纷当中),很可能仅是考虑到法院监督执行方面的困难而采用损害赔偿的补救方式。

    而针对前述拒绝采纳效率违约的理由之三,也即通过转售的方式实现经济上的价值最大化,波斯纳认为,这样就“增加了步骤从而也就增加了交易成本,因为这是一项双边垄断的谈判。另外,我认为,对于商人来说,能够发现商机是非常重要的,也许违约方能得到的信息,非违约方并无从知晓,因而也就无法实现转售的交易。

    综前所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实际履行与承认效率违约后进行损害赔偿,都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可缺少的形式,两者有着不同的适用条件。不能因为强调实际履行就否认效率违约的存在价值。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过相关的案例,遗憾的是由于缺少效率违约制度,法官只能依实际履行来判决。在类似案件中,同情的砝码似乎总是落在非违约方一边,却忽视了法律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目的。在现代高度发达的商业社会里,市场行情瞬息万变,有很多情况无法在合同签订当时预料到。出于营利性考虑,商人很有可能事后做出毁约的选择。而在市场经济如此发达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也往往可以重新从市场上获得自己的所需,或是在事前以期货交易等方式去规避可能发生的商业风险,而不是坐等行情的变化。从这一角度来看,过分强调实际履行,已经落后于时代的步伐了。

文章出处: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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