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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他合同法律基础

发布时间:2014-11-05 09:02:27


    其一、第三人依何种根据取得权利,即第三人取得请求权的权源或基础是什么?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债权转移说,第三人的请求权经受让债权而得。2、直接取得说,第三人的请求权由法律规定直接获得。3、无因管理说,第三人是被管理人而享有当然受益权。4、代理说,第三人因追认无权代理而取得请求权。5、请求权让渡说,第三人并不直接受让债权,而是受让其中的请求权权能,债权仍由债权人享有。类似的情况还有消灭时效完成后的“自然权利”。

    其二、当第三人明确表示反对当事人为其设定权利或者拒绝接受第三人的给付所生之法律后果,即第三人放弃权利时,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给付?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如上所述,债权人让渡于第三人的仅为请求权能,当第三人不行使或放弃请求权时,债权人可基于本权行使请求权。

    《合同法》通过后,学者们对第64条和第65条的意义存在不同的理解,许多学者将这两条规定理解为是关于涉他合同的规定。其中,第64条规定的是“利他合同”,第65条规定的是“负担合同”。《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我认为,《合同法》第64条不是对利他合同的规定,第65条也不是对负担合同的规定,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合同法起草的内容来看。在《合同法专家建议稿》中曾规定了利他合同的基本规则,承认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且该权利自第三人向债务人表示接受时产生,债务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抗辩对抗第三人。但在正式通过的《合同法》中,则取消了上述规定,而设计了第64条和第65条。可见,《合同法》的规定与专家建议稿的设计是完全不同的。

    第二,从合同法的结构来看,《合同法》第64条和第65条的属于“合同的履行”一章,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这两条规定显然应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而利他合同属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认为上述两个条文是对利他合同和负担合同的规定,则与合同法的整个体系不相符合。

    第三,从合同法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法第64条和第65条只是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按照第64条的规定,第三人并没有取得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而债务人不履行履行的,也不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也没有负担向债权人履行的义务,而第三人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也不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合同法》第64条和第65条虽然也涉及到了第三人,但该第三人在合同中既不能享有权利,也不负担义务,这显然与利他合同、负担合同的法律属性不相符合,而完全属于第三人履行规则问题。

文章出处: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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