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首页 法院概况 新闻中心 司法公开 诉讼指南 法学园地 法院执行 视频在线 专题报道 民意沟通 机构设置 执行信息公开

 

过错方的离婚请求权

发布时间:2012-09-10 08:58:41


    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具体规定了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几种情形,如果当事人的情况符合这些规定,由无过错方提出离婚的,准予离婚自无异议。但是,如果离婚诉讼由过错方提出,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的,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并不限制过错方的离婚请求权,在离婚原因上,实行了积极的破裂离婚主义。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1225]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文章出处:实务指南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