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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和要约邀请的界限是怎样规定的

发布时间:2014-11-07 15:35:58


    合同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希望对方能完全接受此条件的意思表示,不是法律行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受领要约的一方称为受要约人。

    法律咨询:

    被告(某企业)因建一栋大楼,急需水泥,遂向A水泥厂,B水泥厂,及原告C水泥厂发出电话告知,称:“我企业急需标号为150型号的水泥100吨,如贵厂有货,请速电话告知,我企业愿派人前往购买”。三家水泥厂在收到电话告知后,都先后向原告回复了电话,在电话中告知他们备有现货,且告知了水泥的价格。而原告C水泥厂在发出电话告知的同时,亦派车给被告送去了50吨水泥。在该批水泥送去被告之前,被告得知B水泥厂所生产的水泥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因此,向B水泥厂电话告知,称:“我企业愿购买贵厂100吨150型吨水泥,盼速送货,运费由我企业承担”。在告后第二天上午,B水泥厂称已准备发货。下午,原告将50吨水泥送到,被告告知原告,他们已决定购买B水泥厂的水泥,因此不能接受原告送来的水泥。原告认为,被告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双方因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回答:

    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电话告知并非是一种要约,而是要约邀请,而原告送货,实际上是一种要约行为。据此,被告可以承诺,也可以拒约承诺,如被告拒绝收货,表明它不愿意承诺,这完全是合法的。

    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的主要构成要件是:(1)要约人受该意思表示约束;(2)要约必须反映其订立合同的基本意图;(3)要约须是要约人向其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的。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是要约而非要约邀请,其次是要约人应承担向多数人发出要约的法律后果;(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所谓“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包括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

    《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只有在相对人发出要约以后,再经过自已的承诺,才能使合同有效成立。要约邀请发出以后,要约邀请人是可以将其撤回的,只要其要约邀请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害,要约邀请人一般都不承担法律责任。

文章出处: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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