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首页 法院概况 新闻中心 司法公开 诉讼指南 法学园地 法院执行 视频在线 专题报道 民意沟通 机构设置 执行信息公开

 

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发布时间:2014-11-18 15:03:10


    a. 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偿债能力自然人可以作保证人。

    b. 法人:具有偿债能力企业法人可以为保证人,但公司企业法人的董事、经理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以公司名义进行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c. 公益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如电影发行公司、出版社等。

    d. 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e. 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证人,包括:

    (一)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 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 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f.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一) 有授权: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授权不明的,分支机构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财产不足承担的,由企业法人承担。

    (二) 无授权、超授权: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g.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能作为保证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注: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文章出处:法律教育网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