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求偿权的事前行使,是指保证人于履行保证债务前,因发生法定事由,预先向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赋予保证人求偿权,是为了弥补因承担保证责任而遭受的损失,因此,一般情况下,保证人行使求偿权必须以这种损失已经发生,即保证人
已经履行保证债务为前提。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保证人如不事前行使求偿权,可能使其损失得不到弥补,因而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形下,保证人可于承担保证责任前就向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依我国《担保法》第32条规定,保证人事前行使求偿权的法定事由是:
(一)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因为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将请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因债务人已被产,其破产财产己分配完毕,保证人无法实现求偿权。所以,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而债权人又未申报破产债权时,法律特许保证人事前行使求偿权,以其承担的保证债务额申报债权,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二)求偿权的事前行使只限于保证人受债务人委托而为保证的情况。未受保证人委托而为保证人的,不享有求偿权的事前行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