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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并

发布时间:2015-01-07 14:21:51


    (一)资产评估机构可以采用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方式进行合并,但组织形式不同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以新设合并方式进行合并。

    (二)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合并的,合并各方以前取得的资产评估资格可以继承,经营业绩可以合并计算。

    (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吸收合并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并由吸收方在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的《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1)中注明变更的原因;进行新设合并的,应当按照《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设立审批手续。

    (四)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吸收合并变更手续或者新设合并审批手续时,除提供《审批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合并协议、合并基准日各方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合并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1.资产评估资格的继承关系;

    2.合并前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

    3.合并前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风险基金的处理方案;

    4.合并前各资产评估机构责任、业绩的继承关系。

    (五)合并后的资产评估机构自财政部备案生效日起取得资产评估资格,同时被合并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第八条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文章出处: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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