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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合同全面履行中的附随义务

  发布时间:2012-09-24 15:00:56


  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合同履行的第一要义,具体要求就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且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既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又要正确适当履行合同义务。

  一、纠纷案情

  2010年9月28日,申请人吴XX就其所有的鄂AK****号水泥罐子车向被申请人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截止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止,2011年1月24日21时50分,本案申请人的驾驶员驾驶该车辆在三环线白沙洲大桥路段发生双方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申请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申请人车辆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委托,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作出评估,申请人的车辆损失计人民币148,784元,在此事故发生时,申请人花去施救费3,550元,该事故经被申请人查勘,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如下:(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保险金156,134元(车损148,784元,施救费3,550元,物价评估费3,800元);(二)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02104298081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0210429808110*********)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业专用发票》2张(发票号码为0339****和0339****),证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及保险截止日期。

  证据2:申请人的身份证、鄂AK****号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申请人的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手续。

  证据3:《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No:0001****】,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该事故中申请人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4:4-1《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鉴字(2011)****号】、4-2《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6张、4-3关于评估费的《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4-4关于修理费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证明事故车损鉴定是由交警部门委托的,此次事故造成鄂AK****号的车损为148,784元,申请人支付了车损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3,550元。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理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车损未经被申请人核定,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且该鉴定结论是委托湖北省物价局而鉴定作出单位是黄陂区物价局,若由被申请人定损则不存在车辆评估费,因此对评估费被申请人不应承担。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开庭时口头辩称:被申请人积极和申请人联系,但申请人未配合被申请人对车辆进行勘验,被申请人不存在拒赔的事实,因申请人不配合对车辆进行定损,被申请人无法核实事故损失,因此请仲裁庭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辩论中,申请人提出,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过理赔,但因为数额差距过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报案,并提出索赔请求,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事故损失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只是进行了口头上的沟通。被申请人不认可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额度。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车辆损失是交警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鉴定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应当依法予以认可,根据保险法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施救费和鉴定费。被申请人提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走被申请人定损的程序,交警委托只是委托到湖北省物价局,而鉴定机构是黄陂区物价局,该行为不合理,且鉴定机构未对残值作出鉴定,因为任何的车辆修理都会产生残值,而残值的鉴定申请人未提交相关材料,增大被申请人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地是在汉阳的白沙洲大桥,车辆的维修地点是在东西湖,鉴定机构是黄陂区物价局,对合理性存在疑问,不符合惯例。

  被申请人特别强调,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积极和申请人联系,但申请人未配合被申请人对车辆进行勘验,被申请人不存在拒赔的事实,因申请人不配合对车辆进行定损,被申请人无法核实事故损失,从而导致申请人的车辆损失无法重新核定的,答辩人依约有权拒绝赔偿。对此,申请人的代理人称,发生保险事故后申请人通知了被申请人,最终因什么原因未与被申请人共同定损,不是很清楚。

  二、纠纷裁决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申请人就其所有的鄂AK****号水泥罐子车向被申请人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截止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止,2011年1月24日21时50分,本案申请人的驾驶员驾驶鄂AK****号车辆在三环线白沙洲大桥路段发生双方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申请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申请人车辆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委托,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作出评估,申请人的车辆损失计148,784元,同时在事故发生时,申请人花去施救费3,550元。

  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在水泥罐子车修理前未能会同被申请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零配件的项目、方式和费用等,直到水泥罐子车修理好后,价格认证中心方出具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因车辆已维修,被申请人已无法对车损重新核定。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修理费发票为证。

  双方的纠纷主要在于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结论能否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

  仲裁庭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

  (一)合同义务需要全面履行。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上述保险单所附条款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申请人就其所有的鄂AK****号水泥罐子车向被申请人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由保险合同构成了民事契约关系,需要双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去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车辆当天即接受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委托,由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作出评估,直至车辆修复重新上路,使保险人事实上无法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定损。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告知义务之规定。本案事故车辆损失维修评估费由申请人承担。

  (二)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定损结论可以作为保险人理赔的参照。

  本案中,事故车辆损失属实,且关于鄂AK****号车辆在本次保险事故中损失的鉴定是由交警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被申请人只是提出了对其合理性存疑,但没有提供其明显存在偏离市场价格之证据,因此,仲裁庭对价鉴字(2011)****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中的车损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三)责任保险事故中受害人发生的必要费用,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发生施救、拖车、吊车等费用3,550元。被申请人没有提出该费用不合理或明显偏离市场价格之要求及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7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施救、拖车等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申请人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以外承担,应全额赔付。

  (四)事故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在赔偿中扣除

  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本案中的事故车辆,维修更换了驾驶室总成、起动机总成等,残值按6%扣除。

  综上,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115,435.57元【(车损148,784元×(1-残值6%)×(1-免赔率20%)+施救费3,550元】

  (五)关于仲裁费的承担问题。

  根据《仲裁规则》第88条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获得仲裁庭支持的情况,本案的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50%,被申请人承担50%。

  根据上述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15,435.57元;

  (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7,620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3,810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3,810元。因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付,故被申请人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连同上述第(一)项之款项共计人民币119,245.57元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三、法理评析

  (一)履行合同中会产生附随义务

  在经济交往中,商家一般都非常重视合同的签订,强调“白纸黑字”,即认为我只要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就可以了。殊不知,商家在履行合同中,还要本着善意心念、诚信做事,如履行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等,这些就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且合同双方也无明确约定,但只要是为了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照社会交往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就应当承担这些义务。

  这种附随义务,在我国法律中有明文规定。我国《合同法》在第四章“合同的履行”部分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理论界称之为“附随义务”。

  这里说的合同附随义务,从法理上说源于古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但自罗马法以来,很长时间都是以习惯法的形式存在,由于人们尚未形成对合同附随义务的基本认识,甚至还没有形成合同附随义务的概念,只是凭借内心的诚信观念去履行合同附随义务。19世纪以后,诚信原则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受到重视,人们开始注意到合同附随义务的客观存在及其作用,在法国司法实践中对合同附随义务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促进了附随义务理论的形成[1]。后来,是德国学者在诸多关于附随义务之判例基础上,经抽象、概括, 形成了附随义务理论,法律规定了债的关系中当事人相互间的附随义务及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实现了附随义务的法定化,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译之为“附随义务”[2]。附随义务的理论在德国形成后,被各国判例及学说所接受。

  (二)合同附随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诚实信用原本是道德规范,在近代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市场自由原则被滥用,社会规范需要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限制,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将以前仅是遵循道德规范才进行的通知、协助等行为转化为法律上的义务。

  附随义务可以溯源到古罗马,也是因为古罗马法中有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在法国司法实践中对合同附随义务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附随义务理论之形成,依赖于德国判例学说,重要原因在于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债法的基本原则,为法官解释及补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开方便之门。著名的《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用这一条款确定和补充契约当事人的义务,甚至是契约履行之后的义务,是立法者制定该条款的目的所在。而事实上,当合同所包含的内容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加以明确时,法官就援用242条进行创造性的解释,推出契约所需要的新义务,留下了大量关于附随义务的典型判例。王泽鉴教授认为,所谓合同附随义务,是指当事人依合同关系的发展情形,为了给付义务的履行和/或保护当事人的人身和/或财产上的利益,在合同成立后到合同终止前依法承担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3]。

  合同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旨在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弥补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不足、追求实质正义[4]。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合同义务仅以法定或约定为限,法律未规定当事人未约定的事项对合同当事人不发生约束力。近三十年来,随着市场化程度的加深和社会经济迅速发展,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也从确定行为规则扩大为平衡社会利益冲突,要求当事人从进入合同关系时至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和信用的方法,讲信用、守诺言,诚实不欺,以善意的心态和方式履行义务,不能恶意地欺骗别人,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不得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并且尽最大努力去全面维护别人的利益,附随义务也被写入合同法。附随义务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扩展到合同成立前,而且延展至合同履行完毕后,对合同履行时的法定、约定义务也进行了补充,有利于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合同附随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保护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对相对方当事人合同行为的合理信赖与期待。这种信赖与期待,应以社会正常人能合理预见的范围为限,以社会正常人的标准结合合同的具体情况进行衡量,涉及行业性、专业性的行为,还应当遵从行业规则或惯例。这种理性人标准是相对抽象的,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经验法则或直觉法则,由执法机关从直觉或共同经验出发作出裁判[5]。

  (三)合同附随义务具有自身的特征

  与合同其他义务相比较而言,附随义务有如下特征:

  1)附随义务是伴随合同签订而来的义务。附随义务是附随于合同主义务,离开缔约,附随义务即不存在。附随义务发生于为缔结和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其主体为特定的双方当事人。如当事人双方洽商合作,就不可避免地会知悉一些对方的信息,就有保密义务;商品的出售方,有告知对方该商品使用方法的义务;等。

  2)附随义务是要求清晰但内容不具体的义务。要求清晰,是指随着合同的履行,根据合同目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合同当事人双方利益的需要而逐步确定的。诚实信用本来是一种道德规范,内容不是很具体、确定,随不同当事人的内心信念和周围环境的群体性评价尺度而有不同的内容、形式,相应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的附随义务,内容不是统一的、共同的、一般性的,内容随当事人合同关系的不断发展而变动,即发生时间及内容无法事先明确,不同的合同关系会产生附随义务是不确定的;在不同的阶段,附随义务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由于附随义务内容的不确定性,很容易造成合同当事人注意程度偏低,也容易导致履行行为的弱化。

  3)附随义务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合同法的显著特征在于其条文多属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协商设定合同条款(内容)。《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关于附随义务的概括性规定及合同分则中对附随义务的具体性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由于诚信原则为合同法中的强行性规范,这些由诚信原则派生出来的附随义务规定也属于强制性条款。附随义务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是在合同约定之外具有或然性的义务,并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是合同约定中必然存在的义务,也不以合同是否有效为条件。诚然,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规定附随义务,一旦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了附随义务,则这些义务将转化为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而不再是依据诚信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

  4)附随义务是不能诉请强制履行的义务。

  合同的附随义务是不可以单独提出诉讼请求的义务。即一方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另一方不能诉请强制履行,而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违反附随义务,有可能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从根本上影响当事人订约目的的实现,例如违反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导致使用人使用不当,可能会造成财产损害及人身伤亡。违反附随义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赔偿的范围应以履行利益为限。

  (四)合同附随义务的主要表现形态

  《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列举了三种典型的附随义务形态,即通知、协助、保密,除此以外,典型的附随义务还包括注意和保护义务等。

  1)通知义务,也称告知义务、表述义务,是指缔约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应负的告诉对方必要信息的义务,如商品瑕疵、使用方法、履行不能等告知或通知义务。如一方当事人因客观情况变化必须变更合同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都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通知义务的范围和程度必须结合案件事实、交易习惯,由法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一般来说,包括使用方法告知、瑕疵告知、注意事项告知、给付不能告知、危险告知等义务。

  2)协助义务,也称协作义务,即当事人为使对方的利益能正常实现应负有相互协助的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互相合作,不仅要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还要配合对方履行义务。当然,要注意避免任意扩大对协助义务认定范围,只有必须的不可或缺的协助才能算是协助义务。

  3)保密义务,是指在合同无保密条款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负有保守对方商业秘密及重要信息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获取对方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或利用,不得将该秘密泄露给第三人。对保密义务的要求,是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普遍承认的,因为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相互联系洽商,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合作期待形成了信赖关系,信守这种信赖关系是双方的义务。

  4)注意义务,即债务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注意义务的违反,即构成债务人的过失,从而构成债务不能履行与履行迟延等责任。就过失而言,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即反映了法律对当事人注意程度的要求和当事人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

  5)照顾义务,包括对债权人、特定第三人和标的物的照顾或保护义务。保护义务的目的在于债务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债权人之人身及财产利益负有照顾、保护、不得损害之义务。如旅客进入宾馆住宿,说明旅客与宾馆有住宿合同关系,宾馆有义务照顾、保护旅客在宾馆内行走、睡觉、乘坐电梯与寄存物品的安全,尽力救助急病、遇险的旅客。

  (五)被保险人告知、协助义务的履行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属于合同义务。而本文探讨的被保险人的告知、协助义务,属于附随义务。那么,本案是不是学界探讨的不真正义务呢?不是的。虽然不真正义务在保险法上最为常见,但是定损告知义务为合同附随义务而非不真正义务。因为不真正义务就是减轻损害的义务,即减损义务。减损义务所指的损害是指受害人自己的损害,对这种义务的违反不得让义务人赔偿其损失,而是使其自担损失,此与一般法定义务违反的后果不相同,故称“不真正义务”。如《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法律上设置这一条款的目的,在于尽量减少由违约所造成的可以避免的更大损失,实现合同公平和社会公正的目标,也是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尽量避免社会财富的不必要损失和浪费,促进社会财富的点滴累积。可见,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需要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如尽可能扑灭大火或抢运保险货物等,属于不真正义务,而本案中的被保险人没有及时告知、协助保险公司参与核定事故车修理项目的定损,属于附随义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除了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通知保险公司外,还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则上应当尽量修复。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后,可以自行选择修理厂修理,也可以选择保险人推荐的修理厂修理。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车辆当天即接受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委托,由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作出评估,直至车辆修复重新上路,使保险人事实上无法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定损。由于被保险人没有及时告知、协助保险公司参与核定修理项目的定损,客观上使保险公司成了局外人,无法行使共同商量定损的权利。

  至于本案涉及的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受损评估问题,究竟是保险公司有事故车辆的定损权还是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有定损权,争论由来已久,其实质是利益之争[6]。如果保险公司单方面拥有定损权,保险公司说赔多少就赔多少,客观上有失公正,事实上也为被保险人所诟病。根据合同法、保险法所确认的原则,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根据平等原则签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是平等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任何一方无权单方面剥夺和限制他方的合法权利。发生车险事故后,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平等的基础上,按各自主观意志达成一致意见,最后一起协商定损,交警部门的执法行为只是判定事故方应负责任的依据,对车辆保险合同没有约束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强制定损问题的批复》(保监复【2001】88号)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参加“强制定损”的通知》(保监发【1999】274号)的文件精神:“‘强制定损’的估价标准,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予以认可”;“被保险人(保险车辆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确定,它相对独立于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同时,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交通事故处理这一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裁决(包括对保险的事故车辆的损失认定)对保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从理论上说,事故车辆的定损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可以选择并委托专业的公估公司对保险事故的责任及损失金额进行评估。但就目前而言,由保险公司参与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修理定损,可能是相对比较可行的方案,这需要被保险人和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的及时告知、协助保险公司参与定损。

  本案中,保险公司提出,由于被保险人没有协助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所以保险公司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即可以拒赔,这个不成立。因为本案事故车辆损失属实,且关于鄂AK****号车辆在本次保险事故中损失的鉴定是由交警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被申请人只是提出了对其合理性存疑,但没有提供其明显存在偏离市场价格的证据,保险公司仍要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存在轻微过失下的没有告知、协助不应当认定为违反附随义务,只有被保险人对此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如实告知、协助而不承担任何消极后果,才有违最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可以解除合同或请求赔偿。

  保险事故责任认定,事关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事关社会公正和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在诉讼或仲裁裁决中,需要以公平的态度、从经济社会全局的视角,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精神,区分是否履行附随义务并确定其相应的责任承担。

【作者简介】

蓝寿荣,南昌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黄邦道:“合同附随义务的形成与发展”,载《改革与战略》2009年第7期。

[2]王泽鉴:《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69页。

[3]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30—34页。

[4]崔文星:“附随义务的法理分析”,载《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5]刘力:“附随义务三题———以审判实践为中心兼及对理论之检讨”,载《法学》2005年第11期。

[6]薛智胜、罗蔷:“保险定损权探析——以交通事故定损为例”,载《政法学刊》2010年第4期。

文章出处:《商事仲裁》(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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