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严某是战友。2012年12月,岳某向陈某借款15万元,由严某担保。借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条款,其中约定:陈某借款给岳某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严某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条款约定:“如岳某到期无法还清此款则由严某全部承担”。借款到期后岳某迟延履行债务,直至2014年12月陈某向法院起诉,由于岳某没有履行能力,要求严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受理后公开进行审理,严某辩称保证期限已过自己担保证责任。经过审理后本院认为,该案件应在本息及担保部分做不同处理,本文只对担保部分进行傲述。一、本案中既有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当债权人主张实现债权时应如何行使抵押权,又如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是债权人最受关注的。案件中债务人岳某以自己修理部产权及其附属设施提供的抵押担保和严某提供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陈某应先就债务人岳某自身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本案岳某以修理部的产权及其附属设施做抵押担保,对于修理部产权的抵押陈某与岳某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陈某对修理部产权不享有抵押权;对附属设施的抵押行为属于“动产浮动抵押”,该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物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确定,而本案债权人陈某当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向债务人岳某主张确定抵押物,债务到期后由于岳某对修理部的经营不善致使设施不断减少,导致实现该笔债权更加困难。二、诉讼请求中要求严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并未支持。原因如下:通过双方保证条款的约定,当岳某到期不能履行时再由严某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保证条款所叙述的保证方式应该认定为“一般保证”,所以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并非陈某所要求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期限并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期限内未对债务人起诉或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陈某未对债务人岳某提起诉讼或仲裁,并且保证人严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声明,故免除保证人严某的保证责任。本案从整体上看由于债权人陈某对自己权利的怠于行使,而导致抵押物的流失及保证期限的逾期,最终造成自身债权实现困难。
法官提示:通过对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得知由于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放任,不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致使自己的债权受到损害,最终造成实现债权困难。这种案件不是特例,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多为常态,当事人对担保意识的淡薄,对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漠视,致使对自身财产造成不必要损失。所以警示广大群众在金钱借贷中,不仅要对借款人、保证人的信贷状况进行了解,还要对担保形式、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等作出明确约定,以避免事后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同时要及时行使自己权利,避免发生在权力上“酣睡”的现象,更好维护自身的财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