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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非诉案件强制执行过程中滞纳金的收取

发布时间:2015-05-05 10:23:02


    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是人民法院的一种案件类型,指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有可执行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期满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案件。行政机关作出带有金钱惩罚性质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后,在文书中常常声明: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有的在申请书中声明,执行罚款本金以及滞纳金,而有的则只写执行罚款本金,没有写明申请执行滞纳金的字样,那么法院在执行这些行政行为的时候,是严格依照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还是自己可自行掌握滞纳金是否执行及执行的尺度呢?

    有一些人认为,行政罚款的滞纳金是伴随行政机关行政决定而诞生的,所以应否执行滞纳金,应取决于行政机关的意愿,即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则法院可以执行,如行政机关不申请执行,则法院不能够主动执行滞纳金。法院的执行工作应依据行政机关的申请,不能够自行决定。

    另一些人认为,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带有金钱惩戒性质的处罚等决定,是行政机关自行裁量的范畴,在行政决定由于相对人的怠于履行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后,如果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一并执行滞纳金,则法院可予以执行,如行政机关只申请执行罚款,没有申请执行滞纳金,那么法院则可以酌情收取相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字面上理解,是否收取滞纳金似乎应当是行政机关所决定的范围,是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相应处罚的一种惩戒措施,似乎不是人民法院决定的范畴。但是现实中,案件到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地步,就已经说明行政相对人是消极不履行义务的,很不配合,已过了缴款期限仍不履行义务,因此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即使行政机关没有申请加处滞纳金,人民法院鉴于其当事人的不主动履行义务,也可以请行政机关在申请书中补充加处滞纳金或自行决定收取相应的滞纳金,以对应当事人相应的履行行政处罚的情况。并且行政机关有的申请执行滞纳金,有的不申请,也不符合公平原则。行政相对人对其应履行的行政处罚,如果一直不肯履行,一直采取不予配合抵抗的态度,那么此时如行政机关仍没有申请加处滞纳金,显然会对社会形成一种负面影响。早交晚交一个样,好交坏交一样多,那谁还肯主动的履行自己相应的法律义务,而且晚交了显然是要便宜的,因为货币总体趋势是越来越贬值的,钱会越来越不值钱。社会上也就会对法院的执行工作和行政机关行政决定表现出不信任、不服气、不惧怕,不利于行政决定和执行工作的开展。

    滞纳金的收取不应只简单地理解为是行政机关自行决定的一种措施,而应自行政相对人到期不履行义务之后即相应的产生的附随于行政决定的子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不应只简单地从字面理解行政机关的决定文书,可以主动依职权进行行政罚款的加处,即滞纳金的收取。如同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司法拘留一样,行政罚款滞纳金应当作为一种惩戒措施,作为对相对人消极履行义务的一种惩罚。而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只能由行政机关决定。

文章出处:曲胜秋 黄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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