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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规制传销行为人身危害性的局限

  发布时间:2012-11-26 15:16:17


  引言

  近年来,非法传销活动在我国迅速发展,并衍生出了多种新型的传销模式,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和影响。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为牟取非法利益,不惜采取诱骗、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非常手段对身边的亲友施以毒手,一度导致社会成员间的信任危机,严重影响到了公民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的稳定秩序,使非法传销活动被冠以“经济邪教”的恶名。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正式将传销活动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宏观层面对其进行规制,却缺乏对传销行为受害者个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降低了犯罪分子的违法成本,直接削弱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影响了我国司法的权威性。

  一、传销行为的概述

  (一)传销行为的概念

  “传销”最早源自英文“Multi-Level Marketing”,即多层次相关联的经营方式。 [1]随着传销方式的不断演变,从传销“产品”向“资本运作”等名目转变,从收取入门费向“高额加盟费”转变,各国纷纷出台了相应的立法以惩治这一严重侵害法益的非法行为。

  我国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将“传销”明确定义为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去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2009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则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织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

  故而我国的传销活动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可谓原始型传销,其传销的是商品,以销售商品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另一类可谓诈骗型传销活动,并不传销商品,只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 [2]

  (二)传销行为的基本模式与特征

  根据我国《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传销行为具体表现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传销的主要手段包括异地邀约传销和互联网传销两种,其中异地邀约传销是指传销组织人员以旅游、包食堂、服装生意、承包工程、找工作等借口为名,将其亲朋好友骗至外地后,对新人进行信息封闭、集中洗脑,威逼利诱让新人交钱入会,购买劣质甚至虚假产品,以获得发展下线拉人头资格的运作方式,是我国传销人员参与最多,范围分布最广,影响危害最大的一种传销手段。 [3]互联网传销则是犯罪分子在传统传销模式的基础上,假借电子商务、网络电话、基金运作、风险投资、新能源开发、外汇交易以及黄金期货交易等之名,建立自己的网站,通过互联网进行虚拟交易,从而达到人拉人发展下线,牟取非法利益目的的传销手段,具有覆盖广、传播快、隐蔽性强等特点。

  传销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特征:

  1、行为具有聚众性与对向性,既有组织、领导、发展他人加入传销的行为,又有与之对立的参加者的加入行为;

  2、组织的层级性与封闭性,传销行为是在一个具有明晰层级的网络之中进行的,该网络由上线、下线无限连接而成,并以网络的层级实行团队计酬,且每个成员必须发展他人参加,不允许存在非传销人员的消费者。且传销活动,一般是团伙犯罪,犯罪嫌疑人人数众多,且思维单一,深陷传销骗局不能自拔;被害人人数众多,涉及全国不同的省、市、县,往往是数人甚至十人以上被传销人员欺骗、控制,社会危害性极大;

  3、欺诈性,表现在受害者的财产权的严重侵害上。表面上看,加入者自己自愿交纳入门费,是一种投资或消费行为。但从被邀约开始,新人就被各种合法的外衣所蒙蔽,到达传销窝点后更是面临各种程式化的活动,生活在虚构的生活情境之中,被灌输新的价值观念,稍有不从即被控制人身自由,甚至带来伤亡的后果。新人在人身和精神双重控制下,交纳入门费加入传销是必然的。所以入门费的交纳不是成员的自愿,而是在利诱和控制下的被骗,往往还伴随着对成员自由权、健康权甚至生命权的侵害;

  4、犯罪手段的人身侵害性近年来发生的多起非法拘禁案件中多数与非法传销有关,受害者一般先是被告人以招工、介绍工作为名把被害人骗至出租屋或较为偏僻的房间,以借打电话为名骗去手机,劝说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并派多名人员轮流看守被害人逃跑。对部分被害人实行打骂、殴打强制行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使被害人的精神和身体受到摧残。案件犯罪地点较为隐蔽,均发生在出租屋和比较偏僻的房屋,隐蔽性强,侦查和发现难度大。犯罪嫌疑人人数众多,对被害人看守严密,是被害人无法和外界联系、求救,逃跑难度大,解救十分困难。

  二、传销行为的立法概况

  (一)关于传销行为的比较法考察

  1、普通法系国家关于传销行为的相关规定

  美国对非法传销,即“金字塔销售”的法律规范主要分为,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规定和各州的法律规定两类。具体包括,媒体销售法、多层次传销管理法、商业机会法、禁止金字塔欺诈法案等。法院对传销犯罪者可宣告暂时限制令,或者临时的或永久的禁制令。

  加拿大则在《公平竞争法》第55(1)条明确提出,禁止金字塔欺诈,并对违法者处5年以下徒刑及2.5万加元罚款。 [4]

  2、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传销行为的相关规定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禁止任何人在商业活动中采取下列方法直接或间接引诱一个消费者购买商品、服务、权力,即属于滚雪球销售。具体包括通过介绍加入,被介绍加入就可以获取产品、服务、某种权力的报偿等行为。对这该违法行为,将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罚款。

  1989年修订的法国第89至421号法律中也明令禁止滚雪球销售行为,凡仅通过介绍下线就可以获取奖金的即为滚雪球销售行为,发起人要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250万法郎罚款。

  日本《防止无限连锁链法》第5条则规定:开设或经营无限连锁链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或并罚。以劝诱加入无限连锁链为职业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三百万元以下罚款。其第七条规定,劝诱加入无限连锁链者处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二)我国关于传销行为的立法概况

  我国现行关于传销行为的法律法规列表:

  我国对传销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经历了行政法规遏制、以司法解释方式进行刑法规制、刑法规制三个阶段,逐步形成了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主导的立法体系,着重于对传销行为宏观层面的社会危害性的规制,对传销行为中受害者个人权益保护的具体规定尚待完善。

  秉承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执政为民”的思想,及对国外相关立法的考察比较,对于非法传销这一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因建立起多层次、立体化的处罚机制,防微杜渐,为公民切实全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更多行之有效的法律途径。

  三、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的有限性分析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法原意与司法实践情况

  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考虑到了我国惩治传销犯罪中所存在的问题,明确设立了关于传销的犯罪,这对于惩治传销犯罪而言是一个突破,其目的是“为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犯罪” [5]

  但在司法实践中,《刑法修正案(七)》“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适用情况不尽人意。首先,传销活动适用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可能会被束之高阁。 [6]原适用“非法经营罪”处罚的传销案中,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多为传销活动中的组织、领导人员,对于一般的参与者通常不做刑事处罚。而在这些一般参与者中有些是在组织内部甚为积极的,却因入罪须要到达三个层级并发展到一定人数,故而难以被处以刑罚,但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不容忽视的。其次,新法出台后,传销组织的成员犯数罪时将分别适用“非法经营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该传销组织的领导者将数罪并罚,而其他成员则会被处以与传销行为无关的罪名,即导致二者在定罪量刑上有极大的差异。另外,由于在传销犯罪中常常伴随着非法拘禁、绑架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其他犯罪行为的发生,故而在其定罪量刑时常常需要重点考察罪数的问题。但如何惩处对非法传销活动中实施的严重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且保证判决说理的逻辑性和连贯性是司法审判活动中的难题。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规制传销行为的人身危害性的局限性

  在实际发生的非法传销案件中犯罪分子常采用限制新人人身自由的方式以达到其敛财和发展下线的目的。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在调查取证方面存在诸多的困难,往往会影响其犯罪数额的认定情况偏差较大,使得最终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罪犯处罚过轻,社会正义常得不到伸张,受害者的损害赔偿更是天方夜谭。这些司法实践中的无奈,都同我国罪行相适应原则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背道而驰。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和第231条的规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一款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丛中处罚。”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是在关于二者的数罪并罚的具体标准,我国现行的规定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也未有详尽的官方指引,受到传销行为侵害的被害人身心都受到重创才情况下,往往还要面临传销活动组织、领导者定罪较轻的情景,而考虑到传销行为广泛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妥善的解决好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可能会引发更为严重的群体性事件。

  四、完善传销行为受害者的人身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结合司法实践完善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司法解释,特别是针对非法拘禁、绑架等严重侵害人身权益犯罪行为并存时的数罪并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厘清非法传销行为中的各违反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法规为妥善解决被害人的个人权益受损问题提供有效的司法途径。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给付非法传销活动中受害者更多的求偿空间,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门槛”性规定,让受害者能通过现有的法律规定,实施救济手段,避免受害者的合理诉求得不到伸张的情况。

  (三)探索非法传销活动中受害者民事侵权赔偿的可行性。现有的理论研究中,已有关于刑事受害者符合民事侵权起诉标准时可以起诉的研究,而在国外也早有此先例。诚然在犯罪分子在刑法中会受到更严厉的处罚,但是对于受害者的损害赔偿方面并不理想。非法传销行为侵犯了多重法益,如果受害者可以有多重的救济途径,不失为一种有利的选择,也能极大地整合我国的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

  结语

  出现在我国的新型传销活动,因其犯罪手段的多样,往往会同时侵犯多重的法益,在定罪量刑时较为复杂,需要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和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故而我国现行关于非法传销行为一元化的法律规定已难以满足新时期的需要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起多元化的非法传销惩处机制,形成有效的立法、司法、执法体系是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有力保障和实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关键。



【作者简介】
廖宇羿,女,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

【注释】
[1]载自罗润:《简析打击传销犯罪中的几个新问题》,《新闻世界》2012(8)。
[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
[3]载自张凯:《我国新型传销的特点及手段解析》,《中国市场》2012(18)。
[4]载自李建玲等:《中外传销行为的法律规制及相关问题研究》,《商品与质量》2012(8)。
[5]参见2008年8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
[6]载自袁彬:《传销犯罪独立成罪的合理性及模式——兼评<刑法修正案(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3)。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
{2}罗润:《简析打击传销犯罪中的几个新问题》,《新闻世界》2012(8)
{3}张凯:《我国新型传销的特点及手段解析》,《中国市场》2012(18)。
{4}袁彬:《传销犯罪独立成罪的合理性及模式--兼评<刑法修正案(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3)
{5}李建玲等:《中外传销行为的法律规制及相关问题研究》,《商品与质量》2012(8)
{6}安妤:《解读<刑法修正案(七)>中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法制与社会》2010(2)
{7}苏雄华:《中国传销的概念清理及其入罪检讨》,《河北法学》2012(2)
{8}任学波:《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法建议》,《中国证券期货》2012(4)
{9}陈存款}范昌:《传销的民事性质初探》,《公民与法》2010(10)
{10}李征:《杨树青等非法经营案--对非法传销行为应如何定性及处罚》,《法学杂志》2010(4)

文章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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