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公诉机关对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综合其涉嫌犯罪事实和人身危险性,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适当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暂时不予起诉,而对其施加强制命令和行为规则,若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间内履行义务,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的情形,期满就不再提起公诉的制度。[1]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对恢复性司法思潮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回应,也是检察实务部门扩张不起诉裁量权的试探。[2]该制度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的核心要求,实现了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了司法资源。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体系的特殊程序之中,是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别程序,正是由于对附条件不起诉的特殊编排,致使附条件不起诉与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之间的关系颇为复杂,尤其是决定程序上存在不统一的地方。其既有与酌定不起诉相似的地方,又有与酌定不起诉不同之处,相似之处在于附条件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都是针对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相应决定。不同之处在于两种不起诉的适用主体、适用条件、范围及程序及是否有考察期、是否为终局程序、实现的诉讼目的上均有所不同。因而,附条件不起诉应当有自己独立的决定程序。
虽然不起诉的决定程序都是由检察机关行使,但是针对不同的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内部又有不同的决定机关和决定程序,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程序要比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程序要复杂的多,因为附条件不起诉不是整个程序的终结,而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加一定的“条件”,最终是产生起诉还是不起诉的法律后果也要看附加“条件”是否成就,附条件不起诉只是检察机关中止了起诉权。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应当包括两个决定程序:一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程序;二是不起诉决定程序。
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程序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程序是指针对满足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检察机关决定对附条件不起诉人设置一定的考察期,要求其履行一定义务和遵守规定,而作出中止起诉权的决定。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这一条只是原则性第规定了检察院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权,但是并未针对这一决定程序进行明确规定,是检察长决定还是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呢?本文认为,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程序应当由审查起诉部门写出《附条件不起诉意见书》,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理由是:一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附条件不起诉所适用的条件严格,针对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不仅在适用犯罪范围上有限制,而且还在判处刑罚上有限制。在适用犯罪范围上主要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犯罪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在判处刑罚上的限制在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而刑法分则对于法定最高刑为一年以下的是比较少的。[3]在司法实践中确保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得到真正的适用,检察机关必须对符合适用范围的案件大范围的先进行定性和刑罚裁量,也就是不仅针对罪行本身进行量刑评估,而且还要综合全部情节后量刑评估,这无疑增加了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难度,因而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具有集中智慧,综合全案考虑的优势。二是比较酌定不起诉决定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71条规定,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都是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体现的是检察机关的起诉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文简称《高检规则》)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和《高检规则》规定,针对“可以”作出不诉的决定都是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也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也符合规范的一致性。三是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要受到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制约,考虑被害人的利益,附条件不起诉比酌定不起诉考虑的程序因素和实体因素要多,因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比较适宜的,也是比较符合公正的原则。
二、不起诉决定程序
附条件不起诉不是终局性的,而是检察机关中止了起诉权,因此,被附条件不起诉人会面临两种法律结果:一是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二是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出现了新《刑事诉讼法》第273条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那么人民检察院将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如果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3款规定认真履行义务,遵守规定,并不出现第273条第1款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情形的,那么考验期满后,人民检察院将根据273条第2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上述两种法律后果,第一种因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违反法律规定被撤销附条件不起诉,而提起公诉的,只要案件不存在疑难问题,只须按照一般的审查起诉程序,并遵照特别程序中有关未成年人程序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即可,没有决定程序,这是没有争议。而有疑问的是第二种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验期内遵守相关规定,履行义务,依法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针对附条件不起诉最终确定为不起诉而终结刑事诉讼程序的,是由检察长决定还是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也是新《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也是需要相关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的。笔者认为,对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验期内认真履行义务、遵守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出现第273条第1款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的,应由审查起诉部门作出《不起诉意见书》,经检察长决定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首先,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遵守相关规定、履行义务经过严格考察监督能够被了解到,无需诸多复杂的考虑,不存在对案情或是其他方面进行评估和裁量。其次,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2款规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即没有选择性,由检察长决定简化了讨论程序,也符合诉讼效益原则。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新《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顺应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恢复性正义的要求,体现了我国对涉罪未成年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使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作更为规范,需要司法解释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程序不明确之处进一步明确细化。同样,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不完善之处还需理论和实践进一步探索。
【作者简介】
王庆存,法律工作者。
【注释】
[1]叶肖华。比较法视域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J].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秋季卷。
[2]葛琳。附条件不起诉之三种立法路径评析--兼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附条件不起诉之立法模式[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3]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戴玉忠认为,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作为界限,涉及到两个基本问题。首先是刑法分则中法定最高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只有两条,一条是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另一条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在实践当中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的案件也是比较少的,这样写意义不大。其次,由检察院判断可能判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在实践中难以掌握。http://www.jyb.cn/china/gnxw/201109/t20110926_455578.html,访问时间20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