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是一个具有大陆法传统的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上主要选择大陆法国家的模式。在改革开放重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过程中,虽立法中也有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模式之处,但我国法律体制整体上是以大陆法模式为基础的。《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这在理论上称为显名代理。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一直将代理定位于以本人名义从事法律行为。这与大陆法国家关于代理的规定是一致的。
这种显名代理的规定优点是简洁清晰、标准明确,因第三人确知本人从而保证了交易的安全性。其缺点是对复杂的生活事实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过于机械、僵化。如日常生活中,委托同事、邻居代买日用品等,常常是以代理人的名义而为之,若以显名代理的标准来判决,则大量的此类代理行为都被排斥在代理制度的范围之外。我国《合同法》大胆引入英美法的非显名代理,完善了我国代理制度,对调整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非显名代理将起到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