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人介入权的拟制
发布时间:2016-03-24 10:34:45
依《德国商法典》第384条第3项和台湾地区民法第558条的规定,行纪人在符合介入权行使条件的时候,如果仅仅将订立合同的事情告知委托人,而不将第三的姓名或名称告知他时,视为行纪人行使介入权。[④]这就是“介入权的拟制”。这种规定的原因在于行纪人行使介入权时如果仅将订立合同的事告知委托人,而不把他方当事人的姓名告知委托人,那么究竟行纪人与何人定了合同,委托人是难以知晓的。而基于委托人与行纪人的委托关系,实际的对第三人的履行义务是由委托人承担的,如果行纪人在交易之后指定无履行能力的第三人为交易方,或将自己丧失的物品指名为委托人所购买的物品,对于委托人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对于这种情形,视为行纪人自己介入。
文章出处: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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