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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人介入权的行使

发布时间:2016-03-24 10:36:23


    基于法律规制领域中的人有利己倾向的一贯假设,行纪人与委托人的利益冲突客观存在,并且对于交易行为,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行纪人对交易情况较为了解,占有信息优势,若行纪人利用这种优势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势必引发双方之间的冲突,所以法律要对行纪人介入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

    (一)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行纪人行使介入权一般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须有生效的行纪合同存在。具有实际履行意义的生效行纪合同时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前提条件。没有行纪合同,或虽有行纪合同存在但未生效,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就缺少了根据。附停止期间或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满足或期间到达之前,同样无行使介入权的行使条件。

    (2)行纪人介入权的标的物范围受到限制。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标的物法律明确规定必须是“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因为此类商品在价格上比较有透明度,行纪人难以任意抬高或降低价格。

    (3)委托人无禁止的意思表示。这是委托人为防止行纪人损害其利益的事前救济措施。只要委托人在行纪人在介入的通知到达之前的任何时候做出禁止的表示,行纪人就失去了行使介入权的机会。委托人的这种意思表示既可以在行纪合同订立之时做出,也可以在行纪人介入前做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②] (4)行纪人应具有履行因介入所承担的义务的能力。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这种注意义务在行纪人行使了介入权之后就表现为行纪人本身要有缔结合同的能力。行纪人对自己的资信状况比谁都清楚,如果他本身就没有订立合约的能力,那么,行纪人就必然会对委托人的利益有所损害,行纪人就违反了行纪人应负的对委托人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了对委托人的恶意欺诈。

    有的学者认为行纪人尚未与第三人进行买卖、行纪合同尚未终止也是行接纳行使介入权的条件。[③]笔者认为这两种条件是没有必要讨论的,纯属多余。理由如下:

    (i)行纪人已经实施卖出或买入行为,将标的物交付与第三人或从第三人那里购得货物,行纪人就没有再进行介入的可能由与必要了。而行纪人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交付时,交易就没有彻底完成。行纪人仍然可以进行介入。不过为了维护委托人利益,这种情况下,行纪人如果是买进委托人的货物,则价款不得低于他先前与第三人约定的价款,如果行纪人是将自己的货物卖给委托人,那么他的价款不得高于他与第三人先前约定的价款。尽管行纪人在这宗情况下可能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并不影响他行使介入权。

    (ii)行纪合同终止的情况一般有:委托人死亡、破产、丧失行为能力、委托人撤回委托等等。在这些终止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连主合同都失去了履行的条件,更不可能有行纪人能够再行使介入权的可能。因此,这种条件对于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限制是无必要的,不言自明的,根本不需讨论。

    (二)行纪人介入权的行使方式。

    行纪人行使介入权时,只需将行使介入的意思表示告知委托人即可,无需委托人的承诺,只要行纪人行使介入权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也无禁止的意思,就可以了。行纪人实施介入的告知,可以采用明示,(书面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如实际履行行为。但必须让委托人知道行纪人就是买受人或出卖人,从保护委托人利益考虑,行纪人实施介入的意思表示采用到达主义,于到达委托人时才开始生效。

    (三)行纪人实施介入权的时间。

    如果委托人无禁止介入的意思表示,行纪人在介入权存续期间均可以行使介入权。介入权存续期间是指行纪合同订立至委托人委托交易行为并未实施这段阶段,但委托人对交易时间有严格的限定的,行纪人就必须按照委托人指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交易。

    (四)行纪人介入的撤回。

    行纪人实施介入的意思表示和要约与承诺一样,也可以撤回。介入通知发出后,行纪人撤回介入的通知先于介入通知,或与介入通知同时到达的,发生介入的撤回效力。

文章出处: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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