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减轻”的前提条件是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责任,是在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责任基础上的减轻,减轻后的责任不应低于全部民事责任的50%.根据该结论,按前述刘寰交通事故案的定责思路,如果在该案中,被告刘寰无过错,则对其所减轻的责任必然在50% 以上而导致其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刘寰交通事故案中,对其责任比例减轻过大。
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责任,即便受害方有100%的过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都不会超过全部损失的50%.《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规定的“减轻”,从数理的角度看,减轻后的责任,按双方相对责任的对比,有以下三种可能:主要民事责任、同等民事责任、次要民事责任。这是三种截然不同的性质比例。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分析,一个条文不可能宽泛到可以理解出性质截然不同的三种责任来。从汉语文语境来分析,“减轻”是在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的基础上减轻其责任,即减轻后的责任应为主要责任,最起码为同等责任。如果超过同等责任这一责任性质转化的临界点,这种减轻则改变了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性质。如果不加限制地任意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甚至可以将其责任减轻至几乎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程度。这与无过错责任的目的与法理基础是明显相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