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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办公厅关于人民法院查封财政部门 银行账户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布时间:2018-01-19 09:58:31


    财办法[2002]44号

    江苏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人民法院查封财政部门银行账户有关问题的请示》(苏财法[2002]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因经济、民事纠纷案件查封财政账户、划转财政资金的情况,在全国不少地方都有不同程度的发生。对此,我部曾书面提请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作出司法解释,但由于情况较为复杂,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回复我部。我们准备对各地发生的类似问题进一步加以综合研究,再次提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规定。

    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注释[2001]8号),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款、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只能用开办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199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河南省西华县艾岗粮管所申请执行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政府、西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一案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1993]经他3号),规定了法院根据生效的判决依法执行时,不能划拨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你们所请示的问题,如果属于上述情况,可以按照法释[2001]8号、[1993]经他3号的规定与人民法院交涉;如果不属于上述情况,则需要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正式答复意见后再予明确。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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