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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君等诉于占奎等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案

  发布时间:2018-06-04 10:28:38


    裁判要旨

    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理赔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受雇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

    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林甸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3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三)诉讼双方

    原告:张亚君、冯兰、冯雪影。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野,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占奎、田纪华。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腾连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林甸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洪君、人民陪审员赵文波、明月。

    (六)审结时间:2017年12月11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占奎、田纪华共同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61143.00元(死亡赔偿金236640.00元、丧葬费26217.50元,共计262857.50元减去保险公司应承担110000.00元后的40%即61143.00元);2、判令被告于占奎、田纪华共同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占奎、田纪华辩称,我们是正常行驶,死者冯国民酒后驾车还没有驾驶证,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我们没有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赔偿11000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占奎雇佣被告田纪华为其出劳务,2017年9月14日18时5分许,被告田纪华驾驶被告于占奎所有的黑E3H567号轿车,沿S2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镇红旗村九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冯国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冯国民送到林甸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县局认定冯国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纪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死者冯国民合法继承人有妻子张亚君、长女冯兰、次女冯雪影,涉案车辆经原告申请已被查封。

    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火化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四、判案理由

    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理赔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冯国民与被告田纪华在驾驶机动车相撞后,双方当事人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县局认定:冯国民负主要责任;田纪华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田纪华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经过庭审认定本案所涉及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为236640.00元(按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832.00元×20年=236640.00元),丧葬费26217.50元(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52435.00元/12个月×6个月=26217.5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其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剩余152857.5元;因二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占奎是雇用被告田纪华为其出劳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受雇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雇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受雇人追偿。又因冯国民在此次事故中不幸身亡,致使三原告失去亲人,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占奎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亚君、冯兰、冯雪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61143.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 2000.00元,共计人民币63143.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亚君、冯兰、冯雪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10000.0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跟随经济的发展,道路上的机动车越来越多,随之而来发生事故的频率也越来越高,机动车肇事的情况也越来越复杂。本案就是受雇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被告于占奎雇佣被告田纪华为其出劳务,在这期间被告田纪华驾驶被告于占奎所有的轿车与冯国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冯国民送到林甸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县局认定冯国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纪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雇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雇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受雇人追偿。故本案应由被告于占奎承担替代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冯国民身亡,致使三原告失去亲人,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三原告是冯国民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且不应按主次责任决定是否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田纪华虽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是冯国民在此次事故中不幸身亡 ,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使三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对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处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要结合案情、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综合进行考量。 另外就是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理赔的问题,因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限内,就按规定进行理赔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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